發布日期 2016/07/12 16:56:37 更新日期 2016/07/12 16:56:37

4.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相關法令、規則及函(釋)

4.2.行政規則及函(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98/07/21
發文文號:金管銀法字第09800322230號函
主旨:重申對涉及北韓之金融交易往來,應嚴加清查及監控,倘發現有異常情形 ,應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列為 疑似洗錢交易,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副知本會,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會員。
說明:一、本會95年8月25日金管銀(一)字第09500383610號函、本 會98年10月24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4500號函諒達。
二、檢送美國在台協會(AIT)98年7月1日致本會銀行局信函之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874號決議供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98/02/09
發文文號:金管銀(一)字第09700526080號函
主旨:有關為配合實施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803號決議,美國財政部於2008 年12月17日依第13382號行政命令指定制裁機構名單一案,請速依 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為配合實施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803號決議,美國財政部於2008 年12月17日依第13382號行政命令指定伊朗ASSA-CORP.及 ASSACO.LTD.等機構,為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者。
二、請貴行(公司)特別注意與旨揭制裁名單所列機構之相關交易風險, 避免被美國政府一併列入指定制裁名單,如發現旨揭機構之交易,或 其等為最終受益人之交易,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 列為疑似洗錢交易,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請副知本會。
三、檢附前揭美國財政部2008年12月17日依第13382號行政命令 指定制裁機構名單及相關資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96/12/25
發文文號: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4040號函
主旨:轉知「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ATF)」96年10月11日呼 籲伊朗加強其洗錢防制與反恐機制之公開聲明、及96年10月12日發 布實施聯合國安理會1737號決議金融制裁措施之準則各一份,請速依說 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本會96年4月27日金管銀(一)字第09600167590號函諒達 。
二、依據旨揭FATF對伊朗之公開聲明及實施聯合國安理會1737號決議 金融制裁措施之準則,請貴行(公司、中心)加強對與伊朗相關之客 戶審查與交易監視,如發現聯合國安理會1737號決議管制名單所列 之組織或人員之交易,或其等為最終受益人之交易,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列為疑似洗錢交易,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 報,並請副知本會。

4.2.1金融機構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時,應確實檢附與申報內容有關附件(100.06.20)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06.20銀局(法)字第10000169820號函
主旨:關於法務部調查局建議金融機構向該局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時,應確實檢附與申報內容有關附件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6日調錢貳字第10000196000號函辦理。二、按本會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8條規定,金融機構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時,依據前揭規定第1款所定附表三第3點及第6點,須記載交易明細資料並檢附開戶、相關交易資料。惟該局表示部分金融機構仍有未遵循之情形,爰請轉知會員依上揭規定辦理。

4.2.2.檢送美國在臺協會(AIT)提供美國政府指定制裁協助北韓發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計畫之相關名單及資訊(100.05.2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05.25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3000號函
主旨:檢送美國在臺協會(AIT)提供美國政府指定制裁協助北韓發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計畫之相關名單及資訊,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一、本會98年7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09800322230號函諒達。
二、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特別注意與旨揭美國指定名單所列人員及機構之相關交易風險,並清查及監控與北韓之金融交易柱來,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應即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疑似洗錢交易申報,並請副知本會。
三、檢附AIT100年5月3日致本會銀行局信函及指定制裁機構及人員名單與相關資訊。

4.2.3.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由行員記錄客戶本人成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以避免造成民眾不便(98.04.1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04.13金管銀(一)字第098001116721號函
主旨:請確實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由行員記錄客戶本人成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以避免造成民眾不便,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賴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於確認客戶身分後,另須踐行記錄客戶(或代理人)身分相關資料之行為,不論是本人或代理人之交易,均應由金融機構負責記錄,不得轉嫁予客戶。 
二、頃據立法委員反映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新措施有擾氏之處,經查係部分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要求客戶本人或代理人填寫身分相關資料之申請表或登記表,致造成民眾不便。 
三、為改善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實務執行面與現行法規規定不一致造成擾民之情形,請貴行確實落實「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頓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由行員記錄客戶本人或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以兼顧民眾便利性與適法性。

4.2.4.海外分行函報涉及本國人之海外疑似洗錢活動報告,是否應轉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7.06.19)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06.19銀局(一)字第09700210640號
主旨:所詢 貴行海外分行函報涉及本國人之海外疑似洗錢活動報告,是否應轉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一案,本局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之6日調錢貳字第09700208120號函轉貴行97年5月22日銀營運乙字第09700185781號函。
二、有關我國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是否須透過總行依洗錢防制法向我國洗錢防制中心辦理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參酌「洗錢防制法問答彙編」,若當地地主國未有法令限制之情形下,有涉及與我國洗錢防制法有關事宜;則仍宜透過總行申報。

4.2.5.請金融機構依據FATF對伊朗之公開聲明及實施聯合國安理會1737號決議金融制裁措施之準則,加強對與伊朗相關之客戶審查與交易監視(96.12.1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12.15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4040號函
主旨:轉知「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ATF)」96年10月11日呼籲伊朗加強其洗錢防制與反恐機制之公開聲明、及96年10月12日發布實施聯合國安理會1737號決議金融制裁措施之準則各一份,請速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會96年4月27日金管銀(一)字第09600167590號函諒達。
二、依據旨揭FATF對伊朗之公開聲明及實施聯合國安理會1737號決議金融制裁措施之準則,請貴行(公司、中心)加強對與伊朗相關之客戶審查與交易監視,如發現聯合國安理會1737號決議管制名單所列之組織或人員之交易,或其等為最終受益人之交易,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列為疑似洗錢交易,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請副知本會。

4.2.6.「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是否及於相關帳戶於該金融機構之「提款」(96.10.1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10.15銀局(一)字第09600430420號
主旨:所詢「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是否及於相關帳戶於該金融機構之「提款」疑義一案,本局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6年9月6日儲字第0960700071號函。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有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義務及確認客戶身分之免除規定,僅限於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之經常或例行性之現金「存入」交易,不及於「提款」。

4.2.7.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暨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將屆,為配合檢調機關查察賄選工作,請切實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96.08.10)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08.10 金管銀(一)字第09600317810 號函
主旨: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暨第12 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將屆,為配合檢調機關查察賄選工作,請切實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金融機構對於新台幣10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應切實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銀行防制洗錢應注意事項範本」及各金融機構訂定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等規定,加強辦理。
二、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應要求營業單位,倘發現符合客戶交易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應注意事項範本所定之疑似洗錢交易表徵,須即時向稽核單位通報;經稽核單位查證確有異常者,應主動儘速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副知本會。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內部稽核重點:
(一) 營業單位庫存現金有無異常變化。
(二) 對大額提領現金登記情形及疑似洗錢通報,是否依規定辦理。
(三) 客戶調度現金有無異常情形(如現金提領大量要求小面額之鈔券等)‧
(四) 對大額新貸、冒貸或以原擔保品重估增貸,及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事加強查核,並暸解該等授信案與候選人有無關係。
三、對於檢警調單位所需調閱查察賄選相關資料,請金融機構配合及時提供。

4.2.8.如發現對伊朗發展核計畫與彈道導彈計畫等有關之交易應列為疑似洗錢交易申報(96.04.2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04.27金管銀(一)字第09600167590號函
主旨:為配合聯合國安理會UNSCR1737與1747號決議對伊朗發展核計畫與彈道導彈計畫之制裁一筆,檢附前揭聯合國決議暨管制名單中英文版(詳附件)乙份,請速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錢貳字第09600157280號函辦理。
二、貴行(公司、中心)如發現旨揭決議管制名單所列之組織或人員之交易,或其等為最終受益人之交易,包括:參與核計畫或彈道導彈計畫之實體(公司或集團)及個人、伊朗革命衛隊實體(公司或集團)及主要人物、賽帕銀行、賽帕國際銀行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列為疑似洗錢交易,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請副本會。

4.2.9.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研擬之「銀行防制地下通匯指引」(95.05.1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5.05.19農金二字第0955012652 號函
主旨: 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研擬之「銀行防制地下通匯指引」,請轉知所轄農漁會信用部加強對地下通匯交易模式之認識,對於出現相關可疑交易表徵時,要及時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請 查照。
說明: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1日調防參字第09500214730 號及95年5月15日調錢貳字第09500225390 號函辦理。

銀行防制地下通匯指引
一、地下通匯之發生背景與危害性
地下通匯是由於便利性、逃避外匯管制等因素所產生之特殊業務。但是對於犯罪行為人而言,因地下通匯業者不會執行諸如確認客戶、留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大額通貨與疑似洗錢交易報告等防制洗錢義務,匯款人幾乎可以不留任何蛛絲馬跡即可將資金游走於兩岸之間,故地下通匯不僅成為台商經常利用之匯款管道,更成為犯罪者洗錢(包括資助恐怖活動)的最愛。近年來刮刮樂詐騙集團及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案件,均常利用地下通匯管道將犯罪所得匯往大陸等海外地區,造成犯罪調查及沒收、凍結犯罪所得之困難性。因此可以認為:地下通匯對於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具有推波助瀾的效果。
二、地下通匯的刑事責任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同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舉之洗錢罪前置犯罪。
實務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亦同)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三、地下通匯之經營概況
地下通匯業者之操作方法,係業者在接受客戶委託後,要求將資金匯入、存入業者指定的銀行帳戶,再通知海外業者由其之銀行帳戶負責解款給受款人。
如前所述,地下通匯業者辦理匯款業務時,並無實質的匯出(入)手續,而是透過海外地下通匯業者間,各自以收支相抵方式軋平帳目。因實務上難以完全抵銷而平衡帳目,仍須仰賴其他調度資金方式,例如:
1.利用交通攜帶現金。
2.銀行匯款。
3.漁船走私現金。
四、銀行帳戶被地下通匯業者利用而經常顯現之疑似洗錢交易表徵
應注意者,雖然符合下列一個或數個可疑交易表徵亦未必能夠證明交易人涉及疑似洗錢,仍須綜合交易人之身分、財力及交易情形等狀況加以整合判斷,財政部93.03.05.台財融(一)字第0938010347號函即謂:為防範人頭帳戶及保障金融機構本身聲譽,金融機構應確實落實執行認識自己客戶原則,包括訂定一套認識客戶及審慎評估客戶之內部規範,如對於新開戶者,訂有標準流程來確認客戶身分並瞭解客戶;對於舊客戶,應明定相關措施,以持續注意其交易行為是否與其身分、收入或營業性質相一致。
至於銀行帳戶被地下通匯業者利用而經常顯現之疑似洗錢交易表徵如次:

  1. 客戶突有不尋常之大額存款(如將多張本票、支票存入同一帳戶),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疑似洗錢交易表徵【下略】第4點)。
  2. 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之大額款項存、匯入,且又迅速移轉者(第6點)。
  3. 存款帳戶密集存入多筆小額款項,並立即以大額、分散方式提領,僅留下象徵性餘額,其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第7點)。
  4. 對結購大額外匯、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但其用途及資金來源交代不清或其身份業務不符者(第11點)。
  5. 經常替代他人或由不同之第三人存提大筆款項出入特定帳戶(第13點)。
  6. 同一帳戶或同一客戶透過不同帳戶分散交易,並經常有多筆略低於必須申報之金額存入帳戶或自帳戶提出者(第14點)。
  7. 無合理理由而經常匯款國外。
  8. 經常進行無褶交易。
  9. 帳戶所有人意圖隱匿真實身分。
  10. 帳戶所有人通常不認識存款人。
  11. 經常檢查存款餘額。
  12. 俟多筆資金匯進累積相當數量再一筆匯出。
  13. 匯款之受款人或公司明顯與帳戶所有人無關聯性。

五、案例研析
(略)

4.2.10. 金融機構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時應將申報內容之附件備齊(94.12.0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12.05銀局(一)字第09400335420號函
主旨: 金融機構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時,應將申報內容之附件(如交易明細、傳票等)備齊,以利該局分析案件,另請建置聯行交易調卷作業辦法,以利該局逕洽總機構提供相關資料,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4.11.10 調錢貳字第09400507200 號函辦理(檢附上函影本)。

4.2.1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所列「明顯重大緊急案件」疑義(93.07.2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07.21銀局(一)字第0938011315號函
主旨:貴局函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詢問壽險業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相關措施,有關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所列「明顯重大緊急案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保司四字第○九三○七五一四六三號函。
二、所謂「明顯重大緊急案件」,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例如發現交易人為恐怖份子名單所列,情況緊急者。就保險業而言,尚須視保險業之特性而定。

4.2.12. 釋復有關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疑義(93.05.21)
財政部93.05.31台財保字第0930751231號函
主旨:所詢保險業經由「郵政劃撥、銀行匯款及票據」之收或付是否屬「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之「現金收或付」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南壽法字第三五一號函。
二、按洗錢防制通報交易範圍標準,係以確實之臨櫃現金通貨交易或非臨櫃現金交易但無留存資金流向之查核軌跡者,保險業「收付郵政劃撥或銀行匯款之款項」及「收受或開立票據」,無確實現金收或付,且其交易如均有資金流向之查核軌跡可循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應申報之範圍。

4.2.13. 保全公司與金融機構間所簽訂自動櫃員機裝補鈔契約,是否屬「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三點所稱之經常性、例行性交易釋義(92.10.13)
財政部92.10.13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515號函
主旨:關於保全公司與金融機構間所簽訂自動櫃員機裝補鈔契約,是否屬「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三點所稱之經常性、例行性交易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92)聯銀業管字第四一○三號函。
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三點第二項規定「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金融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本案保全公司如以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性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一百萬以上,金融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亦得依上開規定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

4.2.14. 假借全權委託投資而透過保管銀行進行洗錢行為之態樣(90.06.19)
財政部金融局90.06.19台融局(一)字第90239874 號
主旨:檢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投資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擬「假借全權委託投資而透過保管銀行進行洗錢行為之態樣」乙份供參,請 轉知貴會會員、轉知所轄基層金融機構。
說明: 依據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台財證(法)第○○一五六一號函辦理。
假藉全權委託投資而透過保管銀行進行洗錢行為態樣
一、委託投資者之委託資產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二、委託投資之資產係自某些特定地區如開曼群島、巴哈馬群島、中南半島、中南美洲、香港等地匯入,或於契約終止後要求直接自我國境內匯往上開地區。
三、以現金存入或自他人之帳戶匯入,或於契約終止後要求匯入他人帳戶,而無法釋明合理之資金來源或用途者。
四、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委任保管契約後即迅速終止契約且無正當原因者。
五、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增加大額之委託投資資金或密集增加委託投資資金,而該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者。
六、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要求減少委託投資資金且無合理原因者。
七、客戶否認有全權投資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使人確信該客戶係被他人冒用之人頭戶。
八、客戶申請書件內容有偽造、虛偽不實之情形。
九、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有密集增減其委託金額之異常情形。

4.2.15. 釋示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暨增修「洗錢防制法問答彙編」(89.06.09)
財政部89.06.09.台財融第89715908號函
主旨:茲釋示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暨增修「洗錢防制法問答彙編」。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全一字○四三七號函、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全一字○四三七號函辦理。
二、本部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財融第八九○二四三七一號函,有關重申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上揭函釋規定銀行辦理客戶「一次」「同時」存入二個以上帳戶現金或自二個以上帳戶提領現金合計分別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交易,應依上揭第七條規定辦理。所稱「一次同時自二個以上帳戶存入或提領現金之交易」,係指在同一櫃檯於同一時間一次辦理數筆現金交易之行為。即在同一時點,同一客戶在同一櫃檯一次之數筆現金交易應加以合計。惟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之交易者,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三、另增修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洗錢防制法問答彙編」,包括第六問、第九問、第十七問、第二十問、第二十二問、第三十二問等六題。
四、檢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問答彙編」。

「洗錢防制法問答彙編」修正三版
(*為新修正問答)
一、
問:為何制定洗錢防制法?
答:洗錢防制法之實施,旨在經由洗錢防制工作,追查重大犯罪,並保障合法經濟活動。金融機構為配合本法施行,有二項重要原則,即認識自己的客戶與認識自己的職員,以保障金融機構本身聲譽。
二、
問: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應配合措施為何?
答:
(一) 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財政部備查。
(二) 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三) 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三、
問:金融機構客戶如何配合實施洗錢防制法?
答:以銀行為例,客戶至銀行開戶若屬個人戶,應提供身分證或護照,非個人戶應提供其合法登記資格證照及代表人合法證明。必要時另提供其他輔助證件,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居留證明文件等。開戶後依第七條規定,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以利金融機構確認身分。
四、
問:何謂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是否包括轉帳交易?
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分別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者;並不包括轉帳交易。
五、
問:換鈔交易是否含舊鈔換新鈔?
答:換鈔交易包括舊鈔換新鈔。
*六、
問:往來多年的客戶其存、提款金額均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是否需要逐次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答:
(一) 金融機構對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所稱免確認身分,係指免向客戶徵取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惟仍須依規定予以登記。
(二) 達新台幣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收或付或換鈔交易等,如非屬疑似洗錢交易,僅需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無須申報。
七、
問:為確認累計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提款人,例如支存A帳戶,上午甲提領現金九十萬元,中午乙提領四十萬元,下午丙提領三十萬元,則甲、乙應否登記?
答:因本交易帳戶於丙提款時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本例即應確認丙及在其後交易客戶之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
八、
問:實務上目前關係企業間之資金往來有指示其受雇人員以大額現金往來或匯款,似非洗錢防制法所列之重大犯罪,是否仍須依該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答:若可判斷非屬疑似洗錢交易,可免申報,惟現金交易達一百五十萬元,仍須依第七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九、
問:金融機構代收(付)款項及代收專戶,應如何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是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申報?
答:
(一) 交易對象無洗錢疑義之交易部分: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如依廢棄物清理法設置之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等,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應收應付款項,以及金融同業間之資金往來交易,可免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仍應辦理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惟可免適用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限制。
(二) 代收款項有收款單據部分:各種代收款項,凡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分者)、住(地)址、交易種類與金額等,因該通知書已足以確認客戶身分,故無須再辦理確認客戶之手續,僅須將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三) 代收款項無收款單據部分:若繳款通知書並無上開資料供金融機構以確認客戶身分,則須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四) 代付款項部分:金融機構代付之款項,得以付款憑證(例如支票或支票影本)作為交易紀錄憑證予以留存,可免適用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限制,惟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五) 配合加強申報部分:各種代收款項及代收專戶,除與政府機關、學校、公用事業及金融同業之資金往來外,金融機構客戶之交易金額,如與其所營事業或職業特性所生之現金流量顯不相當時,應注意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申報。
一○、
問:對於聯行代收戶或以金融卡提款之交易,金融機構應如何累計其同一交易帳戶當日現金交易額?
答:對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各金融機構均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實施,若須修改電腦程式,始能及時掌握登記客戶資料者,電腦程式之修改最遲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電腦程式修正完竣前,應以人工作業方式累計。
一一、
問:如同一客戶當日先以存摺領現後,再以金融卡提款,其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時,金融機構將如何要求客戶確認身分,跨行提現如何配合?若事後始發現是否要留存交易紀錄?
答:同一客戶當日於營業廳櫃檯先以存摺提現後,再以金融卡提現,如累計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時,視為持卡人本人提領並留存其交易紀錄憑證。事後發現者,亦應依規定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惟可免補登該客戶身分等資料。
一二、
問:第七條規定實施後,是否將造成一人開立多種帳戶或假借他人名義開戶之情形?主管機關是否有足夠人力確實查核,以免遵守規定之金融機構反而遭受客戶抱怨而流失客源?
答:洗錢防制法立法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客戶若故意開立多種帳戶或假借人頭戶規避相關規定,將造成本身困擾。洗錢防制法自公布後,財政部即針對金融機構積極進行宣導,以利所有金融機構遵行,該法施行後,並將列為金融檢查之重要項目。金融機構若不恪遵本法實施,導致爾後檢調單位因追查疑似洗錢案件,該金融機構恐得不償失。
一三、
問:目前財政部規定「大額提領一百萬元須登記,並確認客戶身分」,是否與洗錢防制法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規定重複登記?
答: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錢字第一六○三三號函規定,一次提領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應核對提領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並設簿登記之規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令公布)。
一四、
問:委託他人或公司戶由公司會計或職員以現金辦理匯款時,銀行應登記何者資料?
答: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規定,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
一五、
問:存戶如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如何確認其身分?
答:如係屬洗錢防制法規定應確認客戶身分者,應婉請客戶備齊證件俾利確認客戶身分。
一六、
問:第七條之確認客戶身分,是否須經客戶親簽?
答: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需依規定程序確認客戶身分;至是否須經客戶親簽目前並無規定。
*一七、
問:洗錢防制法所稱交易紀錄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其「原本方式」為何?無交易憑證之交易如大鈔換小鈔及舊鈔換新鈔,如何留存憑證?
答:凡屬會計紀錄上可作為原始憑證,可以該憑證作為「交易憑證之原本」留存,如該憑證並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者,可比照依第九題答(二)辦理。若無交易憑證者,以各金融機構依第二十題答(四)所自行選擇之紀錄方式做為留存紀錄。
一八、
問:洗錢防制法所稱通貨交易範圍為何?
答:所稱通貨交易,除現金收入及支出外,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亦應認定為本法規定之通貨交易範圍。
一九、
問:疑似洗錢之交易申報範圍之標準為何?經辦理申報後,是否繼續受理該帳戶交易?疑似洗錢交易報告中之相關資料無法填列時,是否得免填?疑似洗錢之轉帳交易,是否仍須確認客戶?
答:
(一) 疑似洗錢之申報範圍標準如下:原則上以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包括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屬疑似洗錢之交易者,始須納入申報範圍惟若已接獲通報或已知悉屬疑似洗錢交易者,雖未達上開金額,亦應申報。
(二) 對疑似洗錢交易之客戶,依規定辦理申報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受理該帳戶之交易,若經檢調單位審定為疑似洗錢案件者,日後應配合提供申報後持續發生之交易資料。
(三) 對疑以洗錢交易報告,應儘量徵取填報資料,若部分資料確實無法獲得,為避免牴觸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該部分得免填報。
(四) 疑似洗錢之轉帳交易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
問: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
答:
(一) 對單一客戶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均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等(如係本行客戶帳戶,則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金融機構均應憑客戶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留存交易紀錄部分,如開戶資料已登載之基本資料,可免再重複登錄。
(二)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
(三) 確認身分紀錄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四) 上開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之處理方式,各金融機構應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例如採取電腦專檔處理或設簿登記或其他易於查核之方式,惟於金融檢查及檢調單位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追查可疑交易時,應有完整資料可供調閱。紀錄資料並應妥為保存予以管制,以維護客戶權益。
二一、
問:購買旅行支票,是否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答:
(一) 以現金購買旅行支票,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時亦須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二) 轉帳交易購買旅行支票者無須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二二、
問:一百五十萬元之認定,是指同一客戶或同一交易帳戶,作為認定標準?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是否合併計算?
答:
(一)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似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其主要規定意涵有二:第一、無論現金收或付之交易,只要同一交易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即應依該法第七條規定辦理;第二、括號所稱「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則係規定如有帳戶,尚須以帳戶控管同一營業日同一帳戶之累計數,若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亦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故銀行辦理客戶一次同時存入二個以上帳戶現金或自二個以上帳戶提領現金合計分別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交易,亦應依法辦理。
(二) 所稱「一次同時自二個以上帳戶存入或提領現金之交易」,係指在同一櫃檯於同一時間一次辦理數筆現金交易之行為。即在同一時點,同一客戶在同一櫃檯一次之數筆現金交易應加以合計。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之交易者,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三) 同一交易帳戶之認定方面,例如同一人分別開立有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支票存款或綜合存款時,各帳戶均分別累計一百五十萬元。
二三、
問:換鈔及匯款應採何方式累計同日交易金額?
答:無交易帳戶,實務上無法累計者,可不予累計,但對有疑似洗錢之交易者,應注意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申報。為利於配合洗錢防制法之施行,應請各金融機構配合將匯出匯款申請書增列匯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欄,供客戶填列。
二四、
問:電腦端末機與中心電腦離線或斷線,無法累計交易金額時,如何處理?
答:電腦離線時,事後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者,應依規定申報。電腦發生斷線時,改採人工作業之憑證,作為判斷依據。即對單一客戶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均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做為判斷應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二五、
問: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外商銀行是否適用本國洗錢防制法?
答:
(一) 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不包括子銀行及合資銀行),若當地地主國有洗錢防制法除應適用其規定外,若涉及與我國洗錢防制法有關事宜,仍宜透過總行申報。
(二) 外商銀行在我國適用我國洗錢防制法。
二六、
問:疑似洗錢交易如何認定?
答:疑似洗錢之交易,各金融機構之公(協)會已研訂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供各所屬金融機構依法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並依不同業務性質列示可疑之交易供參考。
二七、
問:有關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告知當事人」以何種方式告知為妥?
答:依法務部解釋,不由承辦人個案告知,統一由各金融機構廣泛告知。例如由各金融機構以告示牌記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本機構發現疑似洗錢交易,須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二八、
問:申報疑似洗錢之交易案件,若經查無實據而造成客戶反彈,如何處理?
答: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案件,依規定必須以機密文件處理。若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依第十一條規定將處以刑責。
二九、
問:疑似洗錢之交易申報流程為何?
答:
(一) 金融機構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並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如確定應交由原承辦人員填寫申報書,將申報書層送總機構,總機構之指定事務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 重大緊急案件,各單位得以電話依前項程序辦理,並設簿登記,但應立即補辦書面資料,並傳真法務部調查局。
三○、
問:以巨額(數千萬元)台支(台灣銀行支票)開戶,非以現金開戶者,是否亦要向指定之機關申報?
答:若金融機構職員判斷係屬疑似洗錢交易,應依規定向指定機構申報。
三一、
問: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客戶,依規定辦理申報後,是否應繼續受理該帳戶之交易?
答: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客戶,依規定辦理申報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受理該帳戶之交易,若經檢調單位審定為疑似洗錢案件者,日後應配合提供申報後持續發生之交易資料。至於實際執行時之技術性問題,請金融從業人員注意溝通技巧,以善盡洗錢防制法賦予金融機構之任務。
三二、
問: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如何確實執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並提昇發覺疑似洗錢交易之職業警覺性?
答:金融機構應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供職員研習,以落實防制洗錢之成效,並避免職員違法。防制洗錢之訓練課程除介紹相關洗錢法令外,並應輔以實際案例,使職員充分瞭解洗錢之特徵及可疑交易之類型,俾助於發覺「疑似洗錢之交易」。
三三、
問: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向何機構申報,有無統一申報格式?
答:
(一) 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地址:台北縣新店市中華路七十四號
電話:(○二)二九一四八一三四
傳真:(○二)二九一四八一二七
(二) 申報格式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八○○六號函,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中,隨函檢附統一申報表格。

4.2.16. 金融機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注意事項(88.09.13)
財政部88.09.13.台財融字第88737515號
主旨:金融機構辦理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請特加注意客戶存款資金來源去向及其真實性,對於以不實存款資金或直接間接暫借頭寸以充驗資之用之客戶申請出具資金證明者,應嚴予拒絕證明,請查照。
說明:
一 邇來發現不法集團利用金融機構,以不實資金或暫借頭寸方式,循環提供大量存戶(大部分為公司籌備處)充作存款資金作為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用途之情事過於浮濫,此類以不實資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除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外,並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破壞金融穩定,莫此為甚。茲重申本部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錢發第○五七六一號令規定,金融機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切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理存款開戶,應確實核對客戶身分及證明文件,對於採委託、授權方式開戶者,應確實查證委託、授權之事實,另對於整批存戶由特定人持整批印鑑卡、印章來行辦理開戶,專做墊款開戶,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用之存款餘額證明者,應嚴予禁止。
(二) 應審慎核發存款餘額證明,對於客戶以不實存款資金或暫借頭寸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情事者,應嚴予禁止。
(三) 對於客戶為取得存款餘額證明,而於各帳戶間頻繁移轉鉅額資金之交易,應予制止,不得受理。
(四) 辦理存款餘額證明,嚴禁行員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方式,幫助客戶規避及阻斷客戶資金來源及流向,若發現類似情事,應嚴予議處相關人員。
(五) 嚴禁行員與存放款客戶有資金往來,避免流弊。
(六) 對於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或要求以現金方式(提現為名,轉帳為實)處理相關流程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之大量頻繁交易異常情形,若有疑似洗錢交易,應請切實依照「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二 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情形應列為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查核重點項目,並請加強對行員之訓練及宣導,嗣後若再發現相關缺失,應請嚴予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4.2.17. 有關金融機構超逾1,500千元之現金交易有漏登情事之處理意見(87.04.15)
財政部金融局87.04.15.台融局(六)字第87716701號函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超逾一、五○○千元之現金交易有漏登情事之處理意見乙案,請依本部核處意見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財二字第○一○九五二號函。
二 關於金融機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執行疑義乙節,建請貴廳本於職權,考量區分下列情節,分別核處:
(一) 於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五五六六四號函補充規定該法第七條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式前,對於金融機構經金檢單位查核有違反上開第七條規定情事者:
1. 有設簿登記,惟有漏登,則依相關規定罰鍰處分,若受檢單位能提出於檢查當時已有相關登載之證明文件或資料,並經原檢查單位認同者,得撤銷原罰鍰處分。
2. 若均無登記,完全未執行該法之規定,無法提出相關登載資料佐證者,一律依法處理。
(二) 於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五五六六四號函補充規定後,則前開處理原則(一)不再適用均應依法處理。

4.2.18.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確認客戶程序(86.12.09)
財政部86.12.09.台財融第86655664號函
主旨:茲補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及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本部依據上開授權規定,於本(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規範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
二、至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並無強制規定,惟為避免發生認定之困擾,並利金融檢查及檢調單位之調閱,請各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例如採取電腦專檔處理或設簿登記或其他易於查核之方式,惟金融檢查及檢調單位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追查可疑交易時,應有完整資料可供調閱。內部稽核人員及金融檢查人員查核時,應先確定該行所選定之方式做為查核認定之依據。

4.2.19. 財政部釋示「洗錢防制法」在未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前,有關金融機構違反規定之認定與處罰,暫由該金融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86.10.27)
財政部86.10.27台財融字第86649561號
主旨:有關貴廳對「洗錢防制法」之執行有疑義並函請釋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財二字第○二一二三一號函辦理。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金融機構自應當配合辦理,以符規定。另該法並無主管機關之規定,惟為利該法順利運作,避免懸宕滋生困擾,有關金融機構違反該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認定與處罰,在未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前,暫由該金融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依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銀行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本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財政廳(局);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及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亦明確規定,該等金融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本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為貫徹分層負責原則,並求金融監理及檢查報告處理之一致性,有關基層金融機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本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規定者,仍請依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74)台財融第一四○七○號函及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74)台財融第一六七五四號函規定,本於職權逕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4.2.20. 疑似洗錢交易應申報之範圍標準(86.05.30)
財政部86.05.30.台財融第86625100 號函
主旨:有關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申報,其申報範圍之標準,規定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知相關機關或所屬會員單位。
說明:
一、依據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其申報範圍之標準如下:原則上以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包括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屬疑似洗錢之交易者,始須納入申報範圍;惟若已接獲通報或已知悉屬疑似洗錢之交易者,雖未達上開金額,亦應申報。

4.2.21. 法務部釋示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86.03.21)
法務部86.03.21.八六檢字第07744號函
主旨: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函請釋明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一二五○四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左:
(一) 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疑似洗錢之交易」,乃參酌世界先進國家有關洗錢防制法令之用語,其意指「交易有異常,可能是洗錢」之義。此種用語乃不可避免的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必須援引實務界之實際案例做歸納、分析後,資為處理事務時之參考,無法在法條上或解釋上做明確的定義。
(二) 同條項所稱「得告知當事人」之規定與可能因告知而有觸犯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洩密罪嫌之虞。似有矛盾乙節,本部已於本(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貴部召集之「研商洗錢防制法授權本部協調訂定相關規定及其他應配合辦理之措施等事宜」會議時,提出下列意見:本項規定,不由承辦人做個案告知,統一由各金融機構廣泛告知,亦即由各金融機構製作告示牌,內容記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本機構發現疑似洗錢交易,須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此項建議業經會議採納,將可解決法條適用恐有矛盾之處之問題。
(三) 至於建請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防制洗錢法令一節,本部已透過各項媒體實施中,將再加強辦理,請相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能同步宣導。
(四) 同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必要時法務部得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之規定,應係於洗錢防制法施行後,認有必要時再行採取之權宜措施,不宜於該法施行之初,即採取此項措施,否則有失採取此項規定之意旨,此外,是否採取該項措施,也須考量財政主管機關的需求及意見。

4.2.22. 金融機構存款資料之保存期限金融法令並未特別規定(85.01.11)
財政部金融局85.01.11.台融局(一)第84478148號書函
一、奉交下 台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敬悉。
二、所詢有否法令規定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資料之保存期限乙案,經本部金融法令並未對存款資料之保存期限予以特別規定。至一般商業之會計憑證及帳簿報表之保存規定與罰則,謹提供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二、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等規定之條文影本乙份供參。
三、復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