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2016/07/12 16:59:48 更新日期 2016/07/12 16:59:48

10. 認識客戶相關法令、規則及函(釋)

10.2.行政規則及函(釋)
10.2.1.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95.06.30)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06.30金管銀(一)字第09585013680號函
第1條
為提升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嚴謹性及對異常帳戶之風險控管,並加強防杜異常帳戶之開立或進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爰依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及相關規定訂定本作業範本。
第2條
金融機構辦理開立銀行法第六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其開戶作業程序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指派資深行員辦理開戶審核工作。
二、受理開戶時應查核客戶身分:
(一)依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以確認係其本 人。
(二)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能查詢下列資訊:
1. 「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公司行號團體應查核負責人)。
2. 「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
前開查詢時間,應以即時查詢為原則,惟可由金融機構自行衡酌業務風險因素,採取彈性之做法;除支票存款開戶應即時查詢,餘得於開戶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查詢。
3. 其他「Z07通報案件紀錄資訊」、「Z13補充/註記資訊」及「Z18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受通報者統計資訊」等資訊,各金融機構可依其使用需求,選擇是否查詢。
三、受理開戶時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
四、採用「開戶檢核表」輔助工具(範本如附件),嚴格審核申請新開戶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
金融機構得衡酌業務風險,自行訂定免採用「開戶檢核表」之對象。
五、建立拒絕開戶資料庫。
六、受理個人開立活期性存款戶(支票存款除外),應確實依據本會之「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像檔注意事項」採錄影或拍照方式建立開戶影像檔案。
第3條
金融機構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
第4條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帳戶應建立事後追蹤管理機制,並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採用委託開戶或開戶後發現可疑之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再確認,並做適當處理。
二、對新開立或靜止帳戶恢復使用應加強監控。
三、應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可疑交易,並依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辦理。
第5條
對於疑似不法及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處理措施應依據本辦法辦理。
第6條
一、金融機構應指派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人員)督導防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執行,並指定專責單位為事務單位;營業單位應指定資深主管人員督導本項工作。
二、金融機構稽核單位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查核:
(一)稽核單位應依據內部控制制度暨有關規定訂定查核事項,定期辦理查核。
(二)稽核單位發現營業單位執行新開戶及認識客戶管理措施之疏失事項,應定期會簽專責副總經理(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核閱,並提供行員在職訓練之參考。
(三) 稽核人員查獲重大違規事項故意隱匿不予揭露者,應由總行權責單位適當處理。
第7條
金融機構應要求行員參加認識客戶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以加強警覺性與敏感性。
一、職前訓練:對於新進行員應安排有關開戶及認識客戶之訓練課程,使其了解相關規定及責任。
二、在職訓練:行員訓練部門應將認識客戶納入相關訓練課程中,營業單位自行舉辦之內部行員訓練課程亦應包含本項課程。
第8條
金融機構對於行員發現疑似詐騙案件,經通報檢警調單位防範或偵破犯罪有貢獻者,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9條
本作業範本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10條
本作業範本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0.2.2. 金融機構應落實執行確認客戶原則(93.03.05)
財政部93.03.05.台財融(一)字第0938010347號函
主旨:重申各金融機構應落實執行確認客戶原則,另金融機構如發現可疑帳戶時,應立即通報檢、警、調單位。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法檢決字第○九三○○○四四五三號函辦理。
二、為防範人頭帳戶及保障金融機構本身聲譽,金融機構應確實落實執行認識自己客戶原則,包括訂定一套認識客戶及審慎評估客戶之內部規範,如對於新開戶者,訂有標準流程來確認客戶身分並瞭解客戶;對於舊客戶,應明定相關措施,以持續注意其交易行為是否與其身分、收入或營業性質相一致。此外,各金融機構如發現可疑帳戶時,應立即通報檢、警、調單位,以維護社會治安。

10.2.3.金融機構辦理客戶錄攝之資料至少應保存六個月(90.04.03)
財政部90.04.03.台財融(一)第90733071號函
主旨:茲補充說明本部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融(一)第九○九○○五八一號函,請查照、查照轉知。
說明:本部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融(一)第九○九○○五八一號函說明六有關「金融機構於辦理客戶開戶時應注意防範歹徒以人頭或持偽變造身分證開立存款帳戶情事。金融機構於發現犯嫌時,應多方查證,並利用時機報警處理,警調機關發現時,得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扣押相關證物如金融卡、存摺、印鑑等。另金融機構錄影機錄攝之資料應保存至少六個月,俾保存證據備供檢警調機關日後之偵辦。」,所稱之「金融機構錄影機錄攝之資料應保存至少六個月」係指金融機構於辦理客戶開戶時錄影機錄攝之影像檔,應保存至少六個月。至其餘錄影機錄攝之影像檔,則仍應依「金融機構安全設施設置基準」規定保存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