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2016/07/12 16:59:19 更新日期 2016/07/12 16:59:19

9.銀行法第四十八條及其相關法令、規則及函(釋)

9.1. 行政命令
9.1.1.修正司法等機關向銀行查詢客戶存放款等相關資料之規定(95.05.2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05.23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
一、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
二、稅務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查詢時,仍應依財政部70年12月3日(70)台財稅第40060號函暨82年10月19日台財融字第822216536號函規定辦理。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由首長(副首長)判行。
四、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以經該局局長(副局長)審核認定為必要者為限。
五、警察機關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經由警察局局長(副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副總隊長)判行。但警察機關查察人頭帳戶犯罪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者,得由警察分局分局長(刑警大隊長)判行後,逕行發文向銀行查詢該帳戶資金流向之資料。
六、軍事警察機關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
七、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時,已依據法務部91年3月21日法政字第0911102212號及94年4月8日法政決字第0941105815號函規定,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書函表明已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因該清單內容與財產申報內容有差異而認有申報不實之嫌後,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各該財產所在地之銀行進行查詢申報人之存放款等資料時,銀行應配合辦理。
八、至於前揭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偵辦犯罪或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必要,而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所查詢銀行名稱及查詢範圍,在中央應由部(會)、在直轄市應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本會同意後,註明核准文號,再洽相關銀行辦理。
九、各機關依本規定,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權。
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法務部調查局、警察機關(包括軍事警察機關)、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辦案需要,向銀行查詢客戶存放款以外之基本資料(如存款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時,可備文逕洽銀行辦理。
十一、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編製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書時,得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捐贈予其「政治獻金專戶」特定捐贈者之姓名、住址及電話,銀行為利配合執行前述事宜,於收受捐贈「政治獻金專戶」之款項時,宜留存捐贈者之前開資料。另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第20條規定查核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於銀行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相關資料時,銀行應配合辦理。
十二、 銀行提供上開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關(構)、查詢者應予保密。
十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日金管銀(一)字第094801024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