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2016/07/12 16:59:28 更新日期 2016/07/12 16:59:28

9.銀行法第四十八條及其相關法令、規則及函(釋)

9.2. 行政規則及函(釋)
9.2.1.關稅總局函查OBU客戶資料之作業程序(93.11.09)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11.09金管銀(五)字第0938011857號函
主旨:貴會函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詢問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為業務需要,函查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客戶資料時,是否毋須逐案報送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即應配合提供資料協查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全國字第一九一九號函辦理。
二、查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一八○一二一一六號函旨在說明OBU對於客戶資料之保密,除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外,亦應遵循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原則,爰各機關查詢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資料之作業程序,應符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九一○○一三四○六號函之規定。鑒於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業經多次修正在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亦應配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基於關稅總局屬本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金管銀(一)字第○九三八○一一二五五號函第一款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爰該局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依關稅法規定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得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毋庸報財政部核准。此外,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故關稅總局依關稅法規定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調取客戶資料,適用本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函之程序,亦符合上開條文之除外規定。

9.2.2.洗錢防制中心要求查詢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資料規定(91.12.02)
財政部91.12.02.台財融(五)字第0918012116號函
主旨: 有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要求貴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客戶之開戶資料是否符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僑銀總國金字第二五六七號函。
二、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屬銀行之一部分,爰其對於客戶資料之保密,除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外,亦應遵循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原則。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包括法院裁判、其他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三部分。另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有關「法律規定」一詞所指之範圍,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一○○三七四七一號函釋示,該條文除外規定所稱之「法律」包括銀行法,則銀行法有關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含主管機關另有規定部分)仍應予適用。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函請貴行提供客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應依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一○○一三四○六號函規定之程序辦理。

9.2.3.釋示美國稅務局要求美國金融機構海外分行提供所在地客戶帳戶資料疑義(87.05.29)
財政部87.05.29.台財融第87726380號函
主旨:貴行台北分行函請釋示「美國稅務局要求美國金融機構海外分行提供所在地客戶帳戶資料,依其規定辦理有無牴觸中華民國現行法令」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七)消控字第○○三八號函辦理。
二、貴行如基於客戶同意之前提,提供在華分行具有美國公民或居民身分之存款客戶帳戶資料予美國稅務局,與我國現行法令尚無不合;然參酌消費者保護意旨,貴行需於約定書中顯著標示或以書面專案徵得客戶同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美國政府機關後始得辦理。

9.2.4.外國法院要求提供本國銀行往來客戶之存款等資料應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規定辦理(83.01.06)
財政部83.01.06.台融局(一)第821112974號函

主旨: 本國銀行國外分行所在地國法院,如要求該分行提供其本國銀行總行或在我國境內其他分行往來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紀錄為訴訟之證據資料者,應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規定辦理,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