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2016/07/12 16:59:39 更新日期 2016/07/12 16:59:39

10. 認識客戶相關法令、規則及函(釋)

10.1.行政命令
10.1.1. 訂定「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95.07.12)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07.12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4872號令
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
一、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客戶留存資料,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公司。
三、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金匯款,及新臺幣3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應依本原則辦理。但下列匯款案件,不在此限: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匯款交易金額達本點規定之金額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證券商或期貨商開立之期貨保證金專戶。
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為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者,應於匯款申請書上加註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
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
(二)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
六、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時,有關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序及文件,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規定辦理。

10.1.2.金融機構受理開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93.08.0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08.04.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385號令
一、金融機構受理開戶(括個人戶及非個人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及留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個人戶部分,除身分證外,並應徵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非個人戶部分,除登記證照外,並應徵取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或財務報表等,始可辦理開立帳戶。
二、開戶採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客戶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10.1.3.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台幣或外匯存款帳戶辦法(93.01.02)
財政部93.01.02.台財融(一)字第0921001026號令
一、銀行受理持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台幣或外匯存款帳戶,應憑旅行證辦理,並留存內政部核發之統一證號。
二、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三一五二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融局第八九一九二六七七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