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2016/07/12 16:54:58 更新日期 2016/07/12 16:54:58

5.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相關法令、規則及函(釋)

5.1.行政命令
5.1.1.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98.05.14)
財政部98.05.14台財關字第09805501780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1278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法字第 0980018699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800195000號令會銜
第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及有價證券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以上之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以上之有價證券。
第5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達前條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查驗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第6條
依前條申報之資料,應由地區關稅局以電磁紀錄於每月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彙報財政部關稅總局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如有未申報經查獲者,亦同。
第7條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及通報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或查獲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1.2.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97.06.2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06.25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
二、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金融機構,自行或委託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向境外拋補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受前點所定限額之限制。
三、本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金管銀(一)字第○九四一○○○八一四號令,停止適用。

5.1.3.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97.06.2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06.27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197號、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0970033659號令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得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內,進出入臺灣地區。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超過限額者,應自動向海關申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第3條
違反前條規定,經相關機關查獲者,其人民幣,移請海關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入之。
第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不計入攜帶外幣之額度內。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1.4.旅客攜帶新台幣出入國境之限額(91.11.18)
中央銀行91.11.18台央發字第0910066793號令
主旨:茲公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旅客攜帶新台幣出入國境之限額各為六萬元。
依據: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中央銀行103.10.30台央發字第1030046113號公告 
主旨:修正旅客攜帶新台幣出入國境之限額。 
依據:「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公告事項:旅客攜帶新台幣出入國境之限額各為每次十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5.1.5.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89.01.26)
行政院89.01.26臺89財字第02472號令
第4條
凡持有新臺幣者,得依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入出國之限額,由本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本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
新臺幣不得以郵件寄送入出國。但經本行專案核准寄送者,不在此限。
第5條
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4條對攜帶及寄送新台幣入出國之規定者,其超額攜帶及違禁寄送部分,應予退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