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26/3/24 上午 10:44:42

更新日期:2026/3/24 下午 05:41:03

通訊監察作業說明

法令依據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全文34條,於88年7月14公布施行。嗣歷經多次修正,113年7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1、5、6、11-1、14、15、19、29、31條條文;增訂第 14-1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全文30條,89年3月15日由行政院、司法院會同訂定發布施行。嗣歷經多次修正,114年2月8日經行政院、司法院會同修正發布2、3、7、8、13~13-2、15、19、21~23、24、26、32、3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全文89條,102年5月8日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發布施行。嗣經增刪部分條文,108年9月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發布第 2、7、9、10、12、14、18、21-1、22、25、26、26-1、27、29、30、31、33、33-1、33-2、33-3、33-4、33-5、36、40、42、43、47、51、55、55-1、55-2、63、66、69、81、82、83、83-5 條條文;增訂第 25-1、31-1、31-2、31-3、57-2 條條文;刪除第 2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局通訊監察作業流程說明

  • 一般案件監察: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取得法官(第5條規定)或綜理國家情報機關首長(第7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後,向本局各縣市調查處站通訊監察作業組填寫「登記表」投單,申請執行通訊監察,本局即依通訊監察書記載內容執行上線監察作業
  • 特殊緊急案件監察:
    •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涉嫌觸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資恐防制法第8條、刑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71條、第302-1條、第325條、第326條、第328條、第330條、第332條、第339條、第339-3條或第339-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述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 (二)法院應於48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48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 監察所得之交付:
    • (一)監察期間,產出之監察所得資料儲存於適當之媒體(目前為光碟),由專人分送至各縣市投單窗口,執行機關再至原投單窗口領取,自行聽譯與保管。
    • (二)執行機關因案件急迫,得申請派員進入現譯室執行現譯,為確保各執行機關公平使用現譯設備,每一執行機關以申請一現譯台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仍得申請增加適當之現譯台數量,或整併或調整使用中之現譯台。

監督機制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第5條、第6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7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得隨時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 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與本局已建置完成通訊監察作業上線資料庫連線查核系統,法官、檢察官可隨時上線抽查。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2-1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亦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本局通訊監察作業流程圖


通訊監察問答集

Q1:監聽目的為何?

A1: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

 

Q2:監聽作業所須具備之要件有那些?

A2:
    1.重罪原則:所偵辦之犯罪必須是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涉嫌觸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其他所列舉之重罪。
    2.必要性:必須偵辦犯罪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者,並需符合最小侵害之比例原則。
    3.關聯性:所欲申請監聽之電話,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4.令狀原則:類屬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必須由法官核准後,發給通訊監察書才可辦理。
    5.事中監督:執行機關要提交期中報告供法官審核,是否准其續聽。
    6.事後監督:通訊監察結束後,應立即敍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

 

Q3:實施監聽作業中各相關機關之角色為何?

A3:
    1.核准機關:指管轄法院之法官或國家安全局局長等許可核發通訊監察書者。
    2.聲請機關:指司法警察機關報請管轄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該管檢察官。
    3.執行機關:指實際偵查犯罪並負責聽譯與管理監察所得之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及其事務官等。
    4.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Q4:何謂「犯罪監察」及「情報監察」?

A4:前者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指述之「犯罪」聲請監察,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每次不得逾30日;後者係依通保法第7條所指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聲請監察,由綜理國家情報機關首長即國家安全局局長核發,每次不得逾1年。

 

Q5:調查局通訊監察處在監聽作業中所扮演的角色為何?

A5:本局通訊監察處係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建置機關所屬人員不得接觸通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