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2018/06/20 15:50:19
更新日期 2022/09/12 11:45:24

高等檢察署
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電子連線監督查核
指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以通訊監察線上查核系統電子監督設備連線至本局通訊監察處上下線資料庫執行監督
電子連線監督查核
指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以通訊監察線上查核系統電子監督設備連線至本局通訊監察處上下線資料庫執行監督
法院(國家安全局局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核准機關」
管轄法院之法官或國家安全局局長等許可核發通訊監察書者。已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國家安全局局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但受監察人在境外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台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派員監督執行監察情形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偵查中案件,法院得隨時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檢察機關、法院及國家安全局依相關規定,均會派員至建置機關或執行機關監督執行監察情形。
調查局通訊監察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建置機關」。係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本局各縣市通訊監察作業組為執行監察之投單窗口,負責受理各司法警察機關之監聽執行作業。本局通訊監察處負責相關監察系統設備之建置及維運工作,在監聽作業中純屬服務各司法警察機關之電信專業科技技術單位,本身並不接觸監聽的通訊內容。
上下線指令
本局已建置監察系統之間察部分,經本局通訊監察處專任人員審查無誤後,轉換成監察系統專用上線指令送至電信機房,以執行監察,同時並依監察書監察期間之記載,設定於屆截止時間時自動下線。
監察所得資料
依監察書記載內容完成監察設定後,即會由電信機房接收監察所的相關資料。
電信事業機房監察系統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檢察機關申請
司法警察機關報請管轄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該管檢察官。
監察書核發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專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受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九、建置機關。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其間記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執行監察送審
本局已建置監察系統之監察部分,由系統將受理之監察書等相關文件圖檔轉送至本局通訊監察處審查。
監察資料交付
監察期間,產出之監察所得資料燒錄光碟由專人分送至各縣市投單窗口,執行機關再至原投單窗口領取監察所的光碟,自行聽譯與保管。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機關)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執行機關」。實際偵查犯罪並負責聽譯與管理監察所得知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及其事務官等。
執行監察申請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機關)辦案人員持監察書及註明執行人員登記表等文件,向該線是本局所屬調查處站通訊監察作業組,辦理執行監察之投單作業。
監察資料交付
監察期間,產出之監察所得資料燒錄光碟由專人分送至各縣市投單窗口,執行機關再至原投單窗口領取監察所得光碟,自行聽譯與保管。
各縣市調查處、站通訊監察作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建置機關」。係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本局各縣市通訊監察作業組為執行監察之投單窗口,負責受理各司法警察機關之監聽執行作業。本局通訊監察處負責相關監察系統設備之建置及維運工作,再監聽作業中純屬服務各司法警察機關之電信專業科技技術單位,本身並不接觸監聽的通訊內容。
協助執行通知
中華市話之監察部分,需由通訊監察作業組將監察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單等文件送請中華電信公司協助跳線,以完成監察之設定。
監察所得資料
依監察書記載內容完成監察設定後,即會由電信機房接收監察所的相關資料。
電信事業(中華市話)協助跳線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