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劉○○等涉嫌司法詐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
劉○○等人均明知劉○○(另一位劉姓人員)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竟自民國106年2月某日時起,共同基於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劉○○印製「○○法律事務所林○○、劉○○律師」名片、變造特種文書律師證書(變造李○○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XX8號律師證書)、偽造特種文書書記官識別證等方式,向吳○○等人佯稱其為律師,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致吳○○等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劉○○等辦理訴訟案件,並支付委任報酬,劉○○等以前揭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元4,039萬5,543元,足生損害於吳○○等人、法務部對律師管理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辦理業務之正確性。
案經本局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劉○○等依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由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觸犯同法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苗栗縣○○鎮公所秘書徐○○涉嫌利用任用清潔隊隊員之機會收取賄款,涉嫌貪瀆治罪條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
徐○○係苗栗縣○○鎮公所秘書,承鎮長之命協助處理鎮政及業務協調、核稿等事項,並經鎮長授權後,取得決行○○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任用事宜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4年間,民眾賴OO為使渠子得順利爭取○○鎮公所清潔隊員職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予徐○○,而徐○○明知該筆現金是依其職務權限,核定錄取賴○○之子為○○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並陸續將之花用殆盡。另於105年間,○○鎮民代表張○○為使渠子得順利爭取○○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職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徐○○,而徐○○明知該筆現金是依其職務權限,核定錄取張○○之子為○○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並陸續將之花用殆盡。
案經本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將徐○○依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將賴○○、張○○依同法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後由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觸犯同法判處徐○○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賴○○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張○○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
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航空警察局陳○○利用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驗收,圖利光○貿易有限公司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
陳○○係航空警察局「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案」標案承辦人,該標案於108年11月29日由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6,148萬元得標。
惟光○公司於109年3月16日安裝之電腦斷層掃描儀無法符合契約規範書「驗收方式、五:爆裂物偵檢標準: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藥仿製品(如C4、TNT、DYNAMITE等),置於20吋以上硬殼行李箱,通過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之要求,因儀器性能無法通過驗收,詎陳○○為協助光○公司違法通過驗收,同意蔡○○製作大於契約規範驗收重量要求之壓克力塊(下稱:模擬爆裂物),藉以增加電腦斷層掃描儀鎖定之機會,而符合契約規範書之檢驗規定,達到驗收標準。驗收當日由陳○○配合蔡○○於驗收使用模擬爆裂物,且刻意未對模擬爆裂物進行秤重,即進行「爆裂物偵檢標準」驗收程序,並由陳○○勾選驗收合格,使航空警察局現場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審查結果合格紀錄上簽名據以通過驗收。陳○○、蔡○○再以前述手法辦理本標案第2部至第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之不實驗收,使光○公司取得扣除成本之7,462萬餘元不正利益。
上情經本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屬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檢察官於111年1月20日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對陳○○等2人提起公訴。
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彰化縣○○鄉公所秘書王○○等涉嫌利用權勢向星○公司索賄,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
107年8月間,台電公司辦理「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由比利時○○公司等廠商共同承攬並將陸域管排工程分包予星○公司等。王○○自恃身為○○鄉公所秘書及曾任鄉代會主席之權勢,對轄內施工之工程進度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同時深諳民間公司普遍懼怕民眾抗爭阻擾工程進行之心態,乃與張○○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藉台電公司人員拜會公所之際,由王○○傳達地方施作工程需向張○○疏通等訊息,再於共同餐敘機會,不斷提及其地方影響力及星○公司未提供當地回饋金等訊息,告知將由張○○代表王○○出面協商回饋金,星○公司在場人員聞訊後,忌憚拒絕交付恐危及工地人員生命及現場機具安全,因而心生畏怖,迫於無奈同意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第1筆750萬元於○○鄉開始施工時交付,待施工進入○○鄉時再交付尾款750萬元。107年11月29日星○公司乃委託麗○公司先行墊付第1筆款項750萬元予王○○與張○○。
108年11月間,王○○得知星○公司之工程已施作至○○鄉,依約定應支付尾款,王○○乃透過張○○、蔡○○傳達若3日內未回覆尾款750萬元處理方式將率眾抗爭,後因星○公司未予理會,王○○同意張○○提議進行抗爭迫使星○公司出面處理,張○○即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2月10日唆使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工地言語恫嚇現場人員;復由張○○帶頭分別駕駛5輛車以車隊方式行經下包廠商麗○公司、合○公司各處施工現場向工人要脅、叫囂不准施工,同時以丟擲石頭等手段企圖阻擋及拖延工程進度,星○公司迫於無奈同意交付500萬元處理○○、○○鄉的兩派人馬。
上情經本局彰化縣調查站查證屬實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檢察官於109年11月5日對王○○等3人提起公訴,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判決,其中王○○判處有期徒刑17年8個月、褫奪公權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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