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司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草案)測謊不得作為證據

發布日期 2019/04/24 11:40:46 更新日期 2019/08/02 15:03:34 資通安全處
測謊屬證明力爭議,並非證據取得方式違反正當程序的證據能力問題,不宜以法律明訂禁止使用
回應司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草案)測謊不得作為證據

一、 測謊屬證明力爭議,並非證據取得方式違反正當程序的證據能力問題,不宜以法律明訂禁止使用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的規定,以證據取得方式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為基礎,未曾針對證明力較薄弱之特定證據明文禁止,此次新增之排除測謊證據規定,與刑事訴訟法體系邏輯恐有未合。

 

二、 參照外國立法例,未曾亦毋須以法律明文禁止使用測謊

參照德、美、日等國立法例,未曾以法律明文限制不得使用,而是委由司法實務自由發展。如修法明文禁止使用測謊,反而限制被告提出對己有利之測謊證據,難以保障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三、 以法律明文禁止測謊證據使用,將限制未來鑑定技術之發展

明文禁止測謊作為證據,則未來難以再挹注資源改良測謊技術、發展相關研究,形同浪費過去數十年的改革進步,亦限制未來發展的可能性。

四、 對人的生理或心理實施鑑定,本質上即難要求高度再現性,不應以此否定測謊證據

對人體生理或心理所為之評估,於不同時間測量本質上即很難得到相同結果,以再現性判斷其科學性有失公允。且實務上其他常見之鑑定證據,例如心理衡鑑(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資安鑑識、影像鑑識、車禍鑑定,及專家證詞(如醫師、社工或其他任何領域的專業人士意見)等,亦難認具有高度再現性,是否均應比照測謊,立法明文禁止?

五、 監察院調查報告或民間團體對測謊所指缺失,均係針對國內測謊早期鑑定程序與實務運用情形,惟現行測謊已改正上述缺失且全國測謊程序已趨ㄧ致,不應「以古非今」,全面否定與時俱進的測謊證據

外界質疑測謊造成冤案之種種缺失,大多發生於民國80-90 年間,當時各種測謊技術剛引入國內,效能尚在評估之際,加上司法人員在欠缺其他證據又有結案壓力之下,許多測謊結果被大量採用,甚至誤用,因而導致誤判之遺憾。惟歷經20 餘年國內測謊機關不斷挹注資源,積極變革與發展,使國內測謊技術與實務經驗已趨成熟穩定,不僅對鑑定標的、受測人身心狀況有更嚴謹的評估標準,所用儀器與技術亦隨國外最新發展而調整,並參照最高法院對證據能力之要求,制訂標準作業程序,嚴守程序正義。近來更針對測謊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統整,使趨一致,已大幅提升測謊鑑定之嚴謹度及公信力。

六、 以本局測謊實案為例,如適當運用測謊,當能充實判決論證基

礎,保障被告權利

每個案件均以確切可信之證據為憑,是訴訟制度的理想,卻非現實。實務上法官經常必須在只有證人或被害人供述,或僅有1、2 項間接證據的情況作成判決,此時適當運用測謊,不僅能充實判決論證基礎,更能還被告清白,保障被告權利。以下列舉部分本局曾受囑託測謊之實案說明:

(一) 僅有少數證據,且不利被告的案件

1.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 號判決

蔡○涉嫌於103 年間,侵入新店華城路某房屋內行竊,案發後警方於竊嫌所遺留現場的手電筒工具驗得被告之DNA,蔡○雖承認案發現場遺留工具為其所有,但該工具於本案前已遺失,然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並未侵入住宅行竊。後經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局對蔡○「有無進入本案房屋行竊」測謊,得到「未呈現說謊反應」結果,並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始認定該鑑定結果得作為證據,據以判決被告無罪。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 號判決

紐西蘭籍賽車手Scharmach 於101 年8 月搭機入境臺灣時,遭查獲所攜帶之車輛電源供應器中夾藏槍枝,Scharmach主張不知情,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供述,遂於審理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測謊。後經本局以英語施測得到「未呈現說謊反應」結果,法院乃以罪證不足作成無罪判決。

3. 105 年臺北地檢署偵字第5082 號案

聯○公司涉嫌於105 年間存入兆豐銀行240 餘萬元美鈔,銀行行員以該分行驗鈔機驗鈔時通過,復送總行最新驗鈔機器重驗後,始發現均為偽鈔,疑似有行員勾結業者之情形。偵查中臺北地檢署囑託本局對行員周○等3 人測謊,得到「未呈現說謊反應」結果,遂不起訴。本案當時引起美國高度重視,派遣專業人員來臺調查,事件後全國金融機構全面換發最新驗鈔機。

(二) 以供述證據為主的案件—性侵案、詐欺案

1.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軍上訴字第19 號判決楊○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少將指揮官,涉嫌利用公務上指揮官之監督權勢,連續對所屬女性士官A 女撫摸胸部及下體。A 女除曾向3 名友人陳述,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本局對A 女測謊得到「未呈現說謊反應」結果,同時亦囑託臺大醫院鑑定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得到肯定結論,法院遂依此2 項輔助證據對被告作成有罪判決。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矚訴字第1 號判決

99 年間板橋地檢署偵辦「黑道介入中華職棒涉嫌打假球詐賭案」,涉案人數眾多,然證據以被告自白、證人供述為主。偵查中檢察官為盡速過濾涉案犯嫌,囑託本局對球員張○、陳○等26 人測謊,作為起訴或不起訴之依據,法院亦認定該案測謊結果具證據能力,得輔助、鞏固其他供述證據之可信度,增加判決論理說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