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2015/10/01 00:00:00 更新日期 2024/03/20 20:12:10

相關犯罪態樣

調查局偵辦、移送之侵害營業秘密案件犯罪手法,多數為公司經理人或研發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相關犯罪態樣整理如次:

  1. 離職前以公司信箱夾帶檔案洩漏給競爭廠商,並寄至私人信箱,供自行設立公司使用。
  2. 離職前以抽取式儲存媒體重製,轉職至競爭廠商後使用。
  3. 離職前以紙本列印攜出,轉職至競爭廠商後使用。
  4. 離職前竊取內含機密資訊之實體,帶槍投靠競爭廠商抬高個人薪資、分紅。
  5. 離職前私下備份,攜赴大陸地區為競爭廠商籌建工廠及生產線。
  6. 離職前將檔案上傳雲端,或拍照備份。
  7. 受離職前公司主管人情壓力或利誘而洩漏營業秘密。
  8. 承攬標案簽訂保密契約,未經授權重製申請專利。

案件不起訴原因

本局移送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梗概如下:

  1. 被告離職時點在營業秘密法增訂刑罰前,案關技術已申請專利即非營業秘密,告訴人事前未列明營業秘密內容範圍,無合理保密措施。
  2. 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3. 被告甲雖將機密檔案以電子郵件寄給競爭廠商乙,然查乙係被動收取郵件,而非主動要求甲洩漏,亦未將郵件所附營業秘密使用於乙所屬公司,故僅起訴甲,乙獲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甲將部分郵件寄回個人信箱,縱有違反告訴人資安規定,然未外流至公司以外之人,難認有意圖不法利益之故意,故此部分甲獲不起訴處分。
  4. 企業未構築合理保密措施部分企業未將營業秘密之保護,落實於員工教育訓練及資安保密規範,往往在營業秘密遭受侵害後,才回過頭來拼湊、建構保密措施。例如僅於員工到、離職時要求簽立制式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卻未明確定義何種資訊屬於公司營業秘密,亦未於工作規範上將營業秘密與一般資料加以區別;或平時任由員工將營業秘密置於公務筆電攜出公司,至其轉職至競爭廠商後,才主張為該員工擅自重製等。
  5. 企業將資料概括認定為營業秘密部分企業提告時,一籃子認定數百至數萬筆資料均屬營業秘密,致被告對其中數筆提出反證,輕易削弱告訴人提告之可信度,並影響偵辦期程,耗費大量人力及鑑識資源。
     

本局偵辦侵害營業秘密案件統計資料 

(統計期間:102年2月~113年3月20日)

     

 

本局移送件數

地方檢察署偵處情形

起訴

不起訴

偵查中

域內
(13-1條)

124

77

34

13

域外
(13-2條)

81

57

10

14

總計

205

134

44

27

案例故事1》竊取、販售營業秘密 觸法得不償失

臺灣甲公司前副總經理趙大原綜理該公司明星產品的產銷業務,日前被大陸乙公司高薪挖角,自甲公司離職並轉任乙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為乙公司建置新廠,生產與甲公司相同的產品以瓜分龐大市場,趙大為縮減產品研發及建廠成本,乃秘密招攬擔任甲公司廠長的錢二跟隨其跳槽乙公司,錢二因老長官的熱情邀約,以及乙公司許以3倍於甲公司的月薪、建廠後乙公司營業利潤15%分紅等優渥條件,答應協助乙公司建廠及生產事宜。錢二並依趙大的指示,在離職前違反甲公司保密、資安規定,密集下載近萬筆甲公司核列為極機密及機密等級的生產設備規格、參數、管線儀表圖及操作、測試紀錄等電腦檔案,至多個未經甲公司授權使用之外接儲存裝置,且透過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將部分機密檔案郵寄給趙大,錢二並自甲公司離職後轉任乙公司廠長,為換取將來更多的利益,還預計將手上多項甲公司產品配方陸續出售給乙公司。案發後,錢二即遭調查局搜索、約談,趙大則潛逃滯留大陸地區,臺灣司法如何追訴?

問題解析

在此案例中,趙大教唆及利誘錢二擅自重製、使用、洩漏甲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2人所為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甲公司營業秘密,可能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趙大雖潛逃滯留大陸,惟經依法對其發布通緝後,調查局即可透過98年4月26日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通報大陸公安部協助追緝趙大,並遣返回臺接受追訴審判。

參考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條之2第1項。

《案例故事2》小心 商業間諜就在你身邊

大陸丙公司為發展半導體積體電路晶片技術,聘僱臺籍人士孫三、李四擔任掮客,協議由孫三、李四竊取臺灣相關半導體製程之技術資訊,而丙公司每月會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李四於第三地設立之丁公司帳戶,作為2人回臺活動之經費,隨後李四即以獵人頭公司名義或經友人介紹等方式,接觸在臺灣半導體大廠戊公司任職之A、B、C等3名工程師,再由孫三以丁公司雇主身分一同會面,偽以丁公司將在臺灣建置晶圓廠等理由,並利用前開活動經費支付每名工程師各新臺幣12萬元現金之代價,指示A、B、C擅自重製戊公司製程參數、步驟等機密資料,透過e-mail或紙本列印方式交付孫三,後續又在孫三進一步招攬及陪同下,A、B、C同赴大陸丙公司面試而獲得錄用,分別取得人民幣40萬元簽約金及月薪人民幣5萬元之報酬,A、B、C並於自戊公司離職前,以手機拍照等方式大量重製戊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準備離職後繼續使用。案經調查局於孫三安排A、B、C同時赴陸之前一日收網偵辦,請問所涉刑事責任為何?

《問題解析》

案例中之大陸丙公司提供資金並指派臺籍掮客孫三及李四回臺,利用人脈關係對臺灣特定企業、特定人才、特定技術進行收買,此即惡性重大之「商業間諜」,構成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在與吸收對象接觸初期,商業間諜常以第三地企業或其他名義隱藏為大陸企業服務之事實,先解除心防後再逐漸利誘,終達成誘使戊公司A、B、C等3名工程師竊取機密資料後赴陸任職之目的,相關賄賂對價則以現金或於境外開設之金融帳戶支付,因此類犯罪對臺灣經濟利益與國家安全產生莫大危害,企業應強化內稽、內控機制,鼓勵員工揭發意圖竊密的可疑分子,就有可能及早發現不法,並向調查局舉報,以有效防堵營業秘密外洩的風險。

《參考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條之2第1項。

《案例故事3》

我國劉蜀公司前副總經理呂布原綜理該公司明星產品的產銷業務,日前被境外曹魏公司高薪挖角,自劉蜀公司離職並轉任曹魏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為曹魏公司建置新廠,生產與劉蜀公司相同的產品以瓜分龐大市場。呂布為縮減產品研發及建廠成本,乃秘密招攬擔任劉蜀公司廠長的呂小弟跟隨其跳槽曹魏公司,呂小弟因老長官的熱情邀約,以及曹魏公司許以3倍於劉蜀公司的月薪及高級轎車等優渥條件,答應協助曹魏公司建廠及生產事宜。呂小弟並依呂布的指示,在離職前違反劉蜀公司保密、資安規定,密集下載近萬筆劉蜀公司核列為營業秘密的電腦檔案,且透過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寄送給呂布。據劉蜀公司評估案關技術所生產之產品可在市場上繼續販售20年,遭境外曹魏公司不法取得後,將造成劉蜀公司高達上百億元之損害,及失去市場大片江山。

《問題解析》

案例中,呂小弟依呂布的指示,在離職前違反劉蜀公司保密、資安規定,密集下載劉蜀公司之營業秘密,呂小弟所為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且呂小弟係將劉蜀公司之營業秘密,竊取至境外使用,觸犯同法第13條之2的域外加重處罰,最重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呂布唆使呂小弟以不正方法取得劉蜀公司之營業秘密至境外使用,亦觸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之2的域外加重處罰,最重亦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國人藉職務之便,知悉企業相關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使用,均係違法行為,唆使他人取得者亦同,不可不慎。

《參考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

《案例故事4》

境外A公司為發展半導體技術,聘僱我國人士李四擔任掮客,並以李四所負責的B公司與A公司合作研發名義,協助A公司竊取臺灣半導體製程之技術資訊,隨後李四即以獵人頭公司名義,接觸在臺灣半導體大廠C公司任職之工程師張三,再由李四以B公司將在臺灣建置晶圓廠等理由,支付張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之代價,指示張三擅自重製C公司製程參數、步驟等機密資料交付李四,後續在李四陪同下與張三同赴境外A公司面試而獲得錄用,取得200萬元簽約金及月薪30萬元之報酬,張三並在離職前,以手機拍照等方式,大量重製C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於離職後,假借前往B公司任職,研發半導體,實則提供予A公司使用。

《問題解析》

案例中,張三擅自重製C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將之交付李四,後續又在李四招攬及陪同下,與張三同赴境外A公司面試而獲得錄用,並將營業秘密應用於A、B公司,張三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13條之2,最重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李四雖僅擔任掮客角色,仍涉違反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13條之2,最重亦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B公司另將遭受同法第13條之4法人併同處罰,亦即B公司將面臨罰金刑。鑑於商業間諜危害企業,甚至國家安全甚鉅,因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將企業營業秘密洩漏至境外使用者,除加重刑責外,更屬於公訴罪,國人切勿為貪圖個人小利,嚴重危害整體國家經濟安全,且需面臨刑罰追訴,因小失大。

《參考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