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2018/04/20 17:33:34 更新日期 2022/05/17 17:08:19

地下匯兌

  • 案例一

    案情概述:

    L係S公司及新加坡B公司實際負責人,T為F公司負責人,S公司及F公司在全臺各地設置46個分公司及營業據點,違法為印尼、泰國、越南、菲律賓等國之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事宜,除自行決定匯率,並依匯兌金額收取手續費,總計自102年3月至105年12月間計非法收受新臺幣566億餘元匯款,犯罪所得手續費計新臺幣7億餘元。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S公司委託保全公司人員至各營業據點收取外勞委託薪資結匯款項,將款項轉帳匯入S公司及F公司銀行帳戶,再派員辦理結購美金存入B公司OBU帳戶,由該帳戶轉匯至位於印尼、泰國、越南、菲律賓等國之公司或個人帳戶,再匯至外勞指定之帳戶。

    相關法規:

    銀行法。

    【資料來源:本局案件】

     

  • 案例二

    案情概述:

    W指示S、L以每戶新臺幣1萬5,000元起價格,收購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聯卡及U盾等),如客戶欲由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以WhatsApp向W等人詢價,由W參考當日金融機構人民幣牌告匯率加計2%利潤後,告知客戶應付之新臺幣數額達成合意,W即指派C等人向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並取得客戶指定匯入之大陸地區帳戶,復由W透過H指示P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前揭收購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匯款予客戶指定帳戶完成匯兌。倘客戶欲自國外匯款至臺灣,則由W等人計算匯率及減除2%利潤後,告知客戶可換取之新臺幣數額,在P確認收到客戶匯入W等人收購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款項後,W即命C等人以面交方式支付前揭約定數額之新臺幣現金予客戶。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總計W犯罪組織非法匯兌金額約新臺幣124億89萬512元,從中獲得不法匯兌金額2%不法所得,其中於臺灣向客戶收取匯往大陸之現金項款均交由C保管,W等人為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將其中2億3,999萬2,600元現金分批攜往C母住所藏匿。

    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資料來源:本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