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2018/04/20 17:33:14 更新日期 2022/05/17 16:16:31

組織犯罪

  • 案例一

    案情概述:

    A於109年間加入年籍不詳B成立之犯罪集團,並依B指示承租高雄市某址設立S洗錢機房(俗稱:水房),以每月新臺幣3萬5,000元代價聘僱C等8人,負責操作電腦透過網路連結代付系統,使用B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U盾,處理網路簽賭客戶匯入款項,自109年12月至110年1月收受、掩飾及隱匿賭金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約新臺幣1億7,298萬7,893元)。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本案A係透過臉書社團貼文招募參與犯罪集團成員,由A擔任機房負責人負責派工、發薪及講解工作內容,其餘成員負責確認客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情形,並將網路賭博點數輸入客戶帳號;或將贏得賭金轉入會員帳戶。

    相關法條:

    刑法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起訴書】

     

  • 案例二

    案情概述:

    A、B等人杜撰渠等成立之臺○政府已獲美國軍事政府承認,並獲授權發行身分證、旅行證等,使不特定之多數民眾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向A、B等人申辦臺○政府發行證件;A、B等人又以辦理臺○政府代訓政務人員相關職務訓練課程,或以贊助海外活動等事由,誆騙支持者交付現金予C等工作人員,或匯款至D等工作人員名下金融帳戶,或匯款至A、B實際控制之臺○政府基金會境外金融機構帳戶,總計不法所得約新臺幣7億7,126萬餘元。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A、B為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將D等人國內帳戶款項以現金方式領出,並以部分不法所得購置多筆不動產,另由Y等人辦理現金匯款與購買銀行本行支票,或結購美金後匯出至Z、臺○政府基金會之境外帳戶,藉以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合計洗錢金額達3億1,496萬餘元。

    相關法規:

    刑法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本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