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2015/12/07 15:04:18 更新日期 2022/06/01 10:24:06

前言

民國68年初,國內相繼發生一連串重大經濟犯罪,引起工商界恐慌,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行政院為維護國家經濟發展,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穩定金融秩序,責由本局於同年7月1日成立「經濟犯罪防制中心」,秉持標本兼治、預防與偵處並重原則,專責掌理經濟犯罪防制工作。

民國96年12月19日本局組織法經奉總統令修正公布,「經濟犯罪防制中心」更名為「經濟犯罪防制處」,並自98年1月16日起正式運作。

歷年來,面對國內多樣性、複雜性、集團性、跨國(境)性之經濟犯罪活動,藉由機先預防,消弭犯罪於初萌之始;採取積極偵辦,嚇阻犯罪活動之蔓延;透過國際合作,防制跨國(境)犯罪並追緝潛逃國外之罪犯返國歸案。

依據本局組織法第2條,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事項包含:「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並依據法務部98年1月7日核定修訂之「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執行經濟犯罪防制工作。

業務狀況

預防工作

經由資料之蒐集、建立與統計分析,機先發掘犯罪線索,適時研採有效預防措施。

編印「工作年報」,提供國內外學術單位及政府部門研參。

針對重大經濟犯罪問題,定期舉辦「防制經濟犯罪研討會」,探討犯罪成因、法令疏漏及行政缺失,送請相關機關參考防範,藉收預防之效。

案件偵處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所涵蓋之各種危害正常經濟活動、干擾金融秩序、破壞經濟結構、圖謀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 由全國三十個外勤調查處站、機動工作站深入調查偵辦。其犯罪型態包括:詐欺、 侵占、重利、走私、偽變造貨幣、偽變造有價證券、電腦(網路)犯罪、掏空公司資產、違法放款、侵害智慧財產權、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期貨交易法以及其他違反經濟管制法令或使用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案件。

對於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如黑心食品、黑心藥品等一般犯罪案件,亦積極調查偵辦。

罪犯之追緝

民國73年5月成立「追緝外逃經濟罪犯協調小組」,結合國內各相關機關力量,分工合作,共同追緝外逃重大罪犯。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民國98年4月26日海基、海協兩會在大陸南京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濟犯罪防制處係本局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業務之秘書單位,依據協議內容辦理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工作。

結語

經濟情勢瞬息萬變,犯罪手法不斷翻新,而犯罪活動所涉及的專業知識亦愈見精密,本局將結合學者專家意見,針對各類新型態犯罪,機先研討對策,擴大預防層面;並不斷吸取新知,充實專業知識,精研辦案技能,全力偵辦重大案件,維護經濟秩序,保障民眾權益。

本局將持續與世界各國負責打擊犯罪之部門,以互惠合作之方式,共同攜手打擊犯罪,並推動與外國政府簽訂打擊犯罪或刑事司法互助之條約、協定或備忘錄。

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

法務部93年10月13日法檢字第0930038542號函准予備查

法務部98年1月7日法檢字第0970039617號函核定修訂

法務部107年9月18日法檢字第10700142480號函核定修訂

 

一、下列各款犯罪,依被害人數或金額,列為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前項各款所列犯罪,其被害人人數或被害法益金額認定標準,依各地方檢察署轄區之社會經濟情況不同,區分如下:

(一)臺灣基隆、臺北、新北、士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害人人數五十人以上或被害法益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

(二)前款以外之地方檢察署被害人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被害法益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二、下列各款犯罪,被害法益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列為重大經濟犯罪:

(一)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罪。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

(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

(四)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三、下列各款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列為重大經濟犯罪:

(一)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四) 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五)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至九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之罪。

(六)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七)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八)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罪。

(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罪。

(十二) 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罪。

(十三) 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罪。

(十四)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十五) 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六)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七)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八)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十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四、其他違反經濟管制法令或使用不正當方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重大者。